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寶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7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