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49號
TPDV,109,重訴,44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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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陳在煊

呂雪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郭俊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逕送 對造):
(一)本件交通事故為民國107年9月23日發生,惟原告均按106全 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即原證三)計算可受扶養之期間, 應予說明。
(二)觀諸原告戶籍謄本,其等戶籍地均非在臺北市,惟本件原告 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均以行政院主計處107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即原證四),應予說明實際住所 為何。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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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