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於 民國92年間為完成共同開發投資土石方堆置處理廠,與訴外 人張連秀珍、張玲美、蔡張慈美、張李梅、張哲志、張慧妍 、張維祥、張歐元等八人就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下福 小段第1324、1324-1、1324-2、1324-4、1324-6、1324-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由訴外人張守易擔任上開八人之共同代理人,並經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原告為承租人,租賃 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嗣上開第1324、1324-1、1324-2地 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拍賣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於108 年11月27日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 融資產公司)第四次公開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由被告投 標拍定取得,原告認其就系爭拍賣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惟 遭新北地院執行處以拍賣公告上未記載優先承買權而未准原
告之聲請,要求原告須對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 ,是原告優先承買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均不明確,有損害 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間即租用系爭土地,多年來均按期給 付租金,並負責繳納使用土地所生之水費、電費,與出租人 並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內容履行各自權利義務,原告確有長期 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及其上設施對原告具有使用 上即經濟上之價值。又108年9月1日,張歐元、蔡張慈美、 張玲美、張守易、張慧妍、張維祥、張連秀珍及訴外人張歐 濤、張歐令同意原告展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因系爭拍賣 土地於同年11月27日遭拍定予被告,未免租金給付衍生日後 爭議,上開張歐元等人經由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華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自108 年12月起仍依租約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租金予東 華公司,直至點交土地予新土地持有者為止,足證系爭租賃 契約現仍存續中。嗣系爭拍賣土地因東華公司未能清償債務 遭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拍定取得,惟依 系爭拍賣公告之記載足以認定債務人於系爭拍賣土地查封前 即已出租予原告,且經原告設置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延展營業期限至109年3月31日,足 證確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及使用之客觀事實,依土地法第10 4條之規定,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仍存續中,原告所承租之 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時,自有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該基地之權利,原告於相當期限內向新北地院執行 處聲明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且無違誠信原則,是應認原告就 系爭拍賣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爰依土地法第104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新北地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49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張連秀珍 、張玲美、蔡張慈美、張慧妍、張維祥、張歐元、張守易、 張歐濤、張歐令所有坐落系爭拍賣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優 先承購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11月27日拍賣取得系爭拍賣土地 ,惟依原告所提之系爭租賃契約非但不完整,且無承租人即 原告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亦無原告即出租人等授 權由代理人張吉良、張守亦代理簽訂該租約之授權書或委任 狀,故該系爭租賃契約根本不能證明為真正。縱該系爭租賃 契約有效,租賃契約業已於98年8月6日屆滿,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公告可證,系爭拍賣土地於拍定時, 其上並無租賃權存在,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排除之;而本件執行 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拍定後依現況點交」,亦可證本件系 爭拍賣土地上已無租賃權存在。況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 先承買權僅限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承租人,以及在土 地上已經設定有地上權或典權之人,始有適用,原告並未證 明於系爭拍賣土地上已有上開權利存在,自無權利主張優先 承買權。是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就系爭拍賣土地上有地上 權、典權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證明,自無權主張土地法第 104條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此亦可由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土地 租賃目的係為第三人與原告共同開發投資「土石方堆置處理 場」之用,而非作為租地建築房屋之用予以佐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在新北地院執行處106年度司執明 字第149057號執行案件中,標得東華公司等人之不動產共11 7筆,其中包含系爭拍賣土地,而系爭拍賣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張歐元(持分12/30)、蔡張慈美(持分1/90)、張玲美 (持分2/90)、張守易(持分3/10)、張慧妍(持分7/30) 、張維祥(持分1/90)、張連秀珍(持分1/90)、張歐濤及 張歐令公同共有持分1/90,有台灣金融資產公司108年10月2 8日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就系爭拍賣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就系爭拍賣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優 先承買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一)本件原告就系爭拍賣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就系爭拍賣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拍賣土地目前仍有租賃關係存在: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關於地上權人及承租權人之優先承 買權規定,既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 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則於該 建築物滅失時,該建築物所有人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故 該條項之適用,須以地上權設定或租賃關係之約定係以有建 築物為目的,且現有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始合乎該條項規範
之趣旨,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而承租該基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就系爭拍賣土地存有租賃契約等語,惟觀之原告所 提92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為張連秀珍、張 玲美、蔡張慈美、張李梅、張哲志、張慧妍、張維祥、張歐 元等8人,租用期間自92年8月7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為期6 年,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就98年8月7日之後,未見原告提出與系爭拍賣土地之所 有權人簽訂之任何書面租賃契約。原告主張98年8月7日之後 ,係口頭成立租賃契約,固提出103年1月份至109年1月份之 租金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77頁),然從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或委託書影本上觀之, 受款人為「張歐裕」,匯款金額一開始為30萬元,自103年4 月30日起金額始增為50萬元,然均未記載租用土地之地號為 何,且張歐裕亦非系爭拍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以原告所 提匯款申請書或委託書,即認系爭拍賣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另參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上雖記載「租金收入」,然開立發票 之人為東華公司,並非系爭拍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未 記載地號為何,則統一發票上所載之「租金收入」,是否為 本件系爭拍賣土地之租金收入,即非無疑。
3、再參原告所提系爭拍賣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不論 是97年8月14日之同意書、102年11月1日之同意書、105年8月 1日之同意書或108年9月1日之同意書,其上僅記載地主同意 原告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土資場展期等語,有同意書及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83頁),此部分僅能證明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原告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土資場展期,並無法證 明原告與系爭拍賣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則系爭 拍賣土地之地主與原告間,究係租賃、無償使用或為其他法 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與系爭拍賣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系爭拍賣土地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又 原告所提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等資料(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177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拍賣 土地之水費及電費,然原告支付之原因為何不一,尚難以原 告有支付水費、電費之行為,即遽認原告就系爭拍賣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
4、至原告所提東華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
,其上記載東華公司經法院查封之不動產已於108年11月27日 在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公開拍賣(第四次拍賣)(107板金拍八 字第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由第三人投標拍定取得 ,現就甲乙雙方之92年北院民公聰字第530249號土地租賃公 證事項,同意增修補充條款如下:一、乙方(即原告)同意 於108年12月起,仍依租約給付甲方(即東華公司)租金每月 50萬元整至點交土地予新土地持有者止。二、甲方同意如不 動產轉移後,新土地持有者如有要求乙方重複給付土地租金 事件,甲方同意將已收取重複部分之土地租金無息退還乙方 等語,有補充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然92年北院 民公聰字第530249號土地租賃公證書,出租人並非東華公司 ,東華公司亦非系爭拍賣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前開補充協議 書所載係指針對東華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經拍定部分,系爭拍 賣土地並非東華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自無法依此一補充協議 書,即認定原告就系爭拍賣土地與東華公司間成立租賃關係 。至原告所提之97年4月30日和解書、97年4月30日和解書補 充條款、97年11月17日和解書增修條款,其上所載之當事人 為原告與東華公司,並非系爭拍賣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東華 公司於102年9月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亦僅記載將東華 公司對原告之租金收取權轉讓予東華公司之債權人等語,則 此一租金收取權,並無法證明即為系爭拍賣土地之租金,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東華公司就系爭拍賣土地有何管理使 用權限,自難僅以東華公司所出具之前開文件,即認原告就 系爭拍賣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5、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拍賣土地,與土地所 有權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未舉證證明東華公司有合法 出租系爭拍賣土地予原告之權,故原告主張就系爭拍賣土地 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難認有據,尚難採憑。 (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就系爭拍賣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拍賣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 原告對系爭拍賣土地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承買權之 適用。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拍賣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拍賣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洵 難遽信為真,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 系爭拍賣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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