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70號
TPDV,109,訴,870,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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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東佶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憶如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鈦陽科技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彥均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案場工程轉讓同意 書-主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7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具備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 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 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一合夥事業,由合夥人施憶如黃楚燁合夥經營,並以施 憶如登記為該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有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 商業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核屬因合夥事業涉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為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具當事人能力,並應 列其負責人即施憶如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共同投資經營太陽能光電工程案場, 嗣於民國106年3月5日簽訂勝洋水草太陽能案場工程轉讓契 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勝洋案場、圜達案場之讓渡書



(下合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將上開2案場之一切權利 義務轉讓予原告承受。惟於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曾向上銀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光電公司)訂購105瓦太陽能板 ,上銀光電公司依約應分別出貨952片、190片至勝洋案場、 圜達案場,至雙方簽訂前揭契約、讓渡書前,上銀光電公司 已各出貨652片、161片至勝洋案場、圜達案場,故兩造簽約 後所剩餘之329片太陽能板(下稱系爭太陽能板)自應歸屬 於原告,詎被告竟將該等太陽能板挪作己用,致原告因無法 取得太陽能板而不能進行該等案場之工程,並受有須另行調 度同等數量太陽能板之費用損害,則以每瓩新臺幣(下同) 25,360元計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061元(計 算式:329片×105瓦=34.545瓩,34.545瓩×25,360元=876,06 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6 ,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之股東為經營太陽能光電,曾共同成立 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名義對外開發多處太陽能案場,嗣因理 念不合決定結束合作關係,被告遂於106年1月8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將勝洋案場、圜達案場分配予原告,兩造並於 同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轉讓契約及系爭讓渡書,約 定以106年1月8日作為現況交接日,自此即應由承接上開案 場之原告自行負責處理相關工程或債務問題,是倘勝洋案場 、圜達案場有廠商給付太陽能板數量不足之情形,亦與被告 無涉。且原告就勝洋案場、圜達案場是否確有向上銀光電公 司購買太陽能板,及其購買數量、價格為若干,迄未提出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當無從認定被告有給付太陽 能板之義務。又原告之負責人施憶如為被告公司股東,於10 4年9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財務與會計 一職,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清良則於此期間內任職被告公司總 經理,惟於其等卸任時,均未與被告交接任何向上銀光電公 司訂購太陽能板之事宜,故被告就買賣細節本即一無所知, 亦無任何將太陽能板據為己有之情事。況且,縱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太陽能板,然原告就其主張所受工程延宕及須另 行購買太陽能板之損害,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難認確實 受有損失。再退言之,倘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被 告因系爭契約分配取得之中華汽車案場、中福酒廠案場所需 太陽能板,皆由被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共計支出8,620,00 0元,被告自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給付義務,將系爭太陽能板擅自挪為他用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876,061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8日召開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由原告承接勝洋案場、圜達案場,並以106年1月8日當日之 現況交接,所有應付未付款項與未完成工程由交接方自行負 責;兩造並於同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轉讓契約、系 爭讓渡書,約定被告將勝洋案場、圜達案場轉讓予原告,並 由原告承接該等案場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公司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系 爭契約、系爭轉讓契約、系爭讓渡書及各案場之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69、101至137、143至147頁) ,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轉讓勝洋案場、圜達案場之事實。 ㈡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應給付予勝洋案 場、圜達案場之系爭太陽能板挪用於自身其他案場,而有給 付不能之情事,既經被告否認,自應就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之法定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始終否認有將應歸屬於勝洋案場、圜達案場之系爭太陽 能板挪作己用之事,而原告雖主張於105年6月29日至同年7 月1日間,其向上銀光電公司購買1,428片太陽能板,其中32 9片即係勝洋案場、圜達案場所需用云云,並提出其與上銀 光電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惟查,該封電子郵件乃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始寄發予上銀光電 公司詢問勝洋案場、圜達案場訂貨數量及金額,已非正式之 買賣契約文件,且觀其內容,固可見原告於105年6月29日至 同年7月1日陸續向上銀光電公司訂購105瓦太陽能板1,152片 、161片、115片,共計1,428片,然上銀光電公司業分別於1 05年7月25日出貨652片至勝洋案場、出貨476片至中福酒廠 、同年10月25日出貨161片至新店、同年12月26日出貨139片 至蘇澳榮民醫院,而全數完成出貨(計算式:1,428片-652 片-476片-161片-139片=0片),其中並無任何圜達案場於10 5年間與上銀光電公司購入或進貨太陽能板之紀錄,且上銀 光電公司已於105年間即將原告所訂購之上開太陽能板如數 交付,則原告主張上銀光電公司尚應給付勝洋案場、圜達案



場共329片太陽能板云云,礙難採信。
 ⒉原告再主張其係透過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 資通公司)向上銀光電公司購買太陽能板云云,並另舉電子 郵件往來紀錄、上銀光電公司物品出廠放行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251至257頁)。而此固經上銀光電公司陳明原告之勝洋 案場、圜達案場確係透過新世紀資通公司向其下單購買太陽 能板,並有上銀光電公司109年4月27日上銀光字第20200400 3號函暨所附結帳單、發票及新世紀資通公司109年7月22日 速博(發)字第10940700879號函暨所附105年度與原告太陽 能板交易紀錄、契約、出貨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7 至233、271至293頁),然核上開交易文件所顯示之數量、 金額均與原告主張尚有出入,難以勾稽比對,況觀諸前揭新 世紀資通公司函文所附出貨紀錄,亦可見原告於105年3月15 日透過新世紀資通公司所訂購之太陽能板276片、1,180片均 係出貨至原告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105年間所訂購之豪客CIGS光電板1式,則出貨至圜 達案場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並均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陳清良收受(見本院卷第273至293頁),自無足 證明勝洋案場、圜達案場於106年間原告接手後,尚有欠缺3 29片太陽能板之事實,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侵吞系爭太陽能 板並使用於其他案場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就上銀光電公司出貨是否尚未完成,及被告是否 挪用勝洋案場、圜達案場之系爭太陽能板等事實,迄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以供參酌,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逕為 其有利之認定,則其主張被告有給付系爭太陽能板之義務, 且系爭太陽能板已因給付不能而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876,061元,自屬無據。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上銀光 電公司業務經理劉美惠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向上銀光電公 司訂購太陽能板之始末以及未給付數量(見本院卷第238至2 39頁),然原告就其主張上銀光電公司積欠勝洋案場、圜達 案場太陽能板等基礎事實既已全無舉證,因認於此情形下, 並無進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6,061元,並無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即無債務存在,核與民法 第33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為 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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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陽科技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