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張立武
被 告 盧艾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2729 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晚間8時2分前之某時許 ,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大門旁對 外開放營業之辦公區域,拿起系爭房屋之室內電話撥打,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葉瑞梅見狀遂上前阻止,被告因而與葉瑞梅 發生口角,原告聞聲即自系爭房屋2樓下樓表明不願出借電 話供被告使用,並要求被告離開該址,被告竟持刀刺向原告 之腹部,致原告受有腹部穿刺刀傷並小腸及大腸穿孔、大腸 腸繫膜出血之傷害,並因缺血造成視神經病變,視力僅剩不 到0.1。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0萬5280元、看護 費用9萬7500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6902元 、營養補給品費用1465元,並受有薪資損失29萬8667元、勞 動力減損100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271萬5 814元(詳見附表一)。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58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晚間進入系爭房屋,持刀刺向 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受有腹部穿刺刀傷並小腸及大腸穿孔、 大腸腸繫膜出血之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26日晚間8時2分前之某 時許回到該址住處,原在該址2 樓換衣服,因有換洗衣物要 丟,便在該址1、2樓間走動,後來我在該址2 樓聽到我母親 葉瑞梅大叫「你為什麼打我電話」,我隨即下樓至該址1 樓 米店位置,見到被告在拿我們家電話試圖撥打,我有聽到被 告一直重複跳針地說「為什麼不能打電話」,我母親葉瑞梅 則說「你為什麼要拿我家電話」,我上前跟被告說「我不讓 你打電話、不借你電話、請你離開」,被告有點喃喃自語, 好像在說「有甚麼了不起」,之後被告轉頭要出去並左看右 看,我看被告好像要出去了,本來想說應該沒事了,被告突 然轉身回來說「不能打電話喔」,罵了一句國罵,被告刺了 我一刀後就跑掉,我被刺的當下沒有看到兇器,還以為是遭 被告打了一拳,後來被告出去時,我有看到亮光,目測刀刃 部分至少有7 公分長,我之前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81號卷,下 稱偵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108 年訴字第 563 號卷, 下稱刑事卷,刑事卷卷二第155頁至第161頁),核與葉瑞梅 於另案刑事法院案件中證述:108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我 在該址客廳吃飯,該址前面是米店,門都是開著,吃飯的地 方可以看到有人進出,當時我聽到有人在打電話的聲音,我 就放下碗筷出去看,看到被告正在撥打我家的電話,被告穿 著黑色外套、外套拉鍊沒有拉起來,我就說「你為什麼打我 的電話」,並將電話按掉,不給被告撥打,被告便一直說「 我為什麼不能打你的電話」,張立武聽到我的聲音後就走下 樓來,張立武叫被告不能打我家的電話並要被告出去、不借 被告電話,被告則一直說「我為什麼不能打你家電話」,之 後被告突然大聲罵髒話後,就拿刀刺張立武,被告刺完後便 高舉尖刀跑出去,刀子約有10公分長,我見被告跑出去便上 前去追,待我回來看到張立武腹部流血,我就趕緊叫救護車 ,我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刑事卷二第146頁至第1 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0 報案單、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葉瑞梅當庭手繪現場位 置圖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 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刑事卷第197 頁)。又參以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醫囑及回函:原告受傷部位為腹部穿刺刀傷,此刀
傷尚合併有小腸及大腸穿孔及大腸腸繫膜出血等情,有馬偕 醫院108年4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8年8月23日 馬院醫外字第1080004787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9頁;刑事卷第191頁至第241頁),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屬實。此外,原告另主張上開攻擊事件後,原告因缺 血造成視神經病變,視力僅剩不到0.1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馬偕醫院108年1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3頁)。依臺大醫院1 09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診斷原 告有「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且其係於108年7月11日首次就 診,與上開攻擊事件發生日期108年4月26日具有緊密關連性 ,因原告遭受被告攻擊後,大量失血,堪認原告之「缺血性 視神經病變」,亦與被告之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主張遭被告攻擊,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刀傷並小腸及 大腸穿孔、大腸腸繫膜出血及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被 告應負侵害身體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萬5280元,並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其中具有單據部分總計為25萬2848元,確屬原告因上開 攻擊事件所支出醫療費用,是原告之請求在25萬2848元範圍 內,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7500元,並已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依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108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於108年4月26日因上開攻擊事件入 住馬偕醫院,於108年5月20日始出院,總計住院25日。又於 108年6月5日住院,於108年6月21日出院,總計住院17日, 是原告請求39日之看護費用,未逾原告實際住院日數,應屬 有據。此外,就全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看護費用 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 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 元計算,亦無過高。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7500元(計算 式:2500元/日×39日=9萬7500元),應屬有據。 ⒊計程車費用:
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6000元,即每趟150元,共計47趟次之 交通費用。經核,原告因上開攻擊事件所受傷勢嚴重,且視 力嚴重受到影響,已無可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請求計 程車費用,應屬有據。且原告此部分業已提出住家至馬偕醫 院之車資預估表(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以每趟150元之
車資計算,金額合理。且原告所提趟次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75頁),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就醫日期可相互勾稽,原告本 得請求計程車費用7050元(計算式:150元×47趟=7050元) ,原告僅請求計程車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 ⒋醫療用品費用、營養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6902元、營養用品費用1465元,並已 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證。其中有單據部分(即醫療用 品費用編號4至19、營養用品費用)合計為7477元(計算式 :6012元+1465元=7477元),且經核均屬因上開攻擊事件所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之請求在6012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至醫療用品費用編號1-4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不能遽准。
⒌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9萬8667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之證據為證。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存摺內頁(見本院卷 第49頁、第51頁),原告於上開攻擊事件發生前,月薪為2 萬7490元,並於攻擊事件發生後,至109年3月15日已為止均 無薪資收入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9萬86 67元 (計算式:2萬7490元×10.6月=29萬1394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攻擊事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並 提出臺大醫院109年5月8日診對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個案於2019年04月2 6日遭人攻擊,受有上述診斷,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並規律 門診追蹤,個案分別於2019年07月11日接受Goldmann視野檢 查與2019年12月04日接受Humphrey Matrix視野檢查,發現 雙眼皆有視野受損,另歷次門診視力檢查也發現有視力受損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罹患上述診斷之 全人損害比達百分之五十一至五十二,參考個案之判斷、職 業與年齡,其校正後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六十七至六十八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六十七至六十八」。依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67%計算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2萬1020 元(計算式:2 萬7490元×12月×67 %=22萬10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為72年11月28日出生,自上開攻 擊事件發生日算至其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8萬625元【計 算方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80,625元【計算方式 為:221,020×18.00000000+(221,020×0.00000000)×(18.000
00000-00.00000000)=4,080,624.000000000。其中18.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應屬有據 。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巨大創傷,對外界有極大 不信任感與恐懼感,常常做惡夢,對未來茫然,帶給父母麻 煩,內心煎熬,且現領有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17頁),堪認原告因上開攻擊事件,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原從事平面設計,原有固定工作,月入2萬7490元,被 告為景文高中畢業,原從事航空業,另考量被告在上開攻擊 事件之攻擊手法,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在上開攻擊事件後 ,生活所受影響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兩造如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情形,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身體權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25萬2848元、看護費用9萬7500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 醫療用品費用6012元、營養補給品費用1465元、薪資損失29 萬1394元、勞動力減損10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245 萬521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45萬5219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見附民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 證物出處 一、醫療費用 17 108年4月26日一般外科 75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9頁上方 2 108年5月16日一般外科 1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9頁下方 3 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0日住院 9萬996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據 附民卷第21頁上方 4 108年5月20日證明書費 2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1頁下方 5 108年5月30日一般外科 2058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3頁上方 6 108年5月30日眼科 10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3頁下方 7 108年5月31日直腸外科 472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5頁上方 8 108年6月5日內科 85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5頁下方 9 108年6月5日內科 65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7頁上方 10 108年6月5日至108年6月21日住院 10萬2214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據 附民卷第27頁下方 11 108年6月11日證明書費 60元 無 無 12 108年6月26日內科 85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9頁上方 13 108年6月27日一般外科 548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1頁上方 14 108年6月27日證明書費 16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1頁下方 15 108年6月28日直腸外科 27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3頁上方 16 108年6月28日證明書費 4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3頁下方 17 108年7月11日眼科 15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4-1頁 18 108年7月17日眼科 1382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4-2頁 19 108年7月18日眼科 10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4-3頁 20 108年7月18日神經內科 52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4-4頁 21 108年7月25日神經內科 10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4-5頁 22 108年7月26日直腸外科 532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4-6頁 23 108年7月29日直腸外科 470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4-7頁 24 108年7月30日眼科 10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4-8頁 25 108年7月30日證明書費 18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4-9頁 26 108年8月27日眼科 54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5頁 27 108年11月26日眼科 690元 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7頁 28 勞保局追繳 1萬135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 附民卷第39頁 29 108年7月11日門診費用 2萬4135元 朝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附民卷第51頁 備註:編號1至29合計為25萬2908元,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萬5280元。 二、看護費用 1 看護費用 9萬7500元 看護費用參考價格、存摺內頁影本 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備註:以每日2500元,住院39日計算(計算式:2500元×39日=9萬7500元)。 三、計程車費用 1 計程車費用 6000元 詳見附表二 詳見附表二 備註:以每趟150元,至少47趟次計算 四、醫療用品費用 1 膠布 129元 無 無 2 辭看護 300元 無 無 3 尿布、尿壺、沖洗器 461元 無 無 4 抗菌潔膚液、口腔舒緩噴霧 519元 發票 本院卷第85頁 5 紗布 35元 發票 本院卷第83頁 6 膠布 128元 發票 本院卷第83頁 7 束腹帶 855元 發票 本院卷第85頁 8 omnifilm低敏 544元 發票 本院卷第87頁 9 3m溫和剝離 476元 發票 本院卷第87頁 10 暖包 140元 發票 本院卷第83頁 11 75%酒精 159元 發票 本院卷第83頁 12 耳溫槍、紗布、碘酒 1654元 發票 本院卷第85頁 13 紗布 16元 發票 本院卷第87頁 14 滅菌棒 24元 發票 本院卷第87頁 15 棉棒 36元 發票 本院卷第85頁 16 3m溫和剝離、杯子 445元 發票 本院卷第85頁 17 酒精 159元 發票 本院卷第83頁 18 免縫膠帶 792元 發票 本院卷第83頁 19 口罩 30元 發票 本院卷第83頁 小計 6902元 五、營養補給品費用 1 營養補給品 1465元 發票 本院卷第77頁 六、薪資損失 1 薪資損失 29萬8667元 薪資證明、存摺內頁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 七、勞動力減損 1 勞動力減損 100萬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13頁 八、精神慰撫金 1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無 無 總計 271萬5814元
附表二:
編號 搭乘日期 項目 說明 趟次 1 108年5月20日 出院 1次 1 2 108年5月30日 一般外科回診、眼科 來回 2 3 108年5月31日 一般外科回診 來回 2 4 108年6月18日 住院請假外出開庭 來回 2 5 108年6月21日 出院 1次 1 6 108年6月27日 一般外科回診 來回 2 7 108年6月28日 大腸直腸外科 來回 2 8 108年7月1日 眼科 來回 2 9 108年7月11日 視野檢查上午 來回 2 10 108年7月11日 眼科上午 來回 2 11 108年7月17日 眼球檢查 來回 2 12 108年7月18日 眼科 來回 2 13 108年7月23日 誘發電位檢查 來回 2 14 108年7月25日 神經科 來回 2 15 108年7月26日 大腸直腸外科 來回 2 16 108年7月29日 淡水馬偕 來回 2 17 108年7月30日 眼科 來回 2 18 108年8月27日 眼科 來回 2 19 108年9月2日 視力檢查 來回 2 20 108年11月26日 眼科 來回 2 21 108年12月2日 誘發電位檢查 來回 2 22 108年12月4日 視野檢查 來回 2 23 108年12月17日 眼科 來回 2 24 108年12月19日 眼科 去程 1 25 108年12月31日 福音樓9樓 去程 1 26 109年2月18日 眼科 去程 1 總計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