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75號
原 告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原 告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產讓與合約書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 ,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 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 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 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向本院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資產讓與合約書 不存在或無效,依原告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資 產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第9條第2項約定,雙方 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此有系爭合約書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原告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與被告 間之資產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二)第9條第2款約定 ,雙方合意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系爭合約書二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由該二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尚有未合,本院考量兩造分別居住臺北、臺中及高雄 ,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較為便利,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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