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46號
原 告 洪照美
周以澤
黃士萱
周亮宇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靖堯、李錦屏及羅國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
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路○段 000巷00號4樓之3之花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
復方式如鑑定報告。」,訴之聲明第 4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北
市○○區○○路○段 000巷00號3樓之4之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回
復原狀。」,原告應陳明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如修復漏水所
需之費用金額及原告因漏水外牆回復原狀所得之利益),按所陳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併算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63
8,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如未能查報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
即以165萬元計算。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3、4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各核定為165萬元,併算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638
,68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3,938,68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0,00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940元後,尚應補繳3
3,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上開說明繳納33,066元,如未依期補正
及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