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520號
TPDV,109,訴,552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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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20號
原 告 德雄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
被 告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土地及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乃係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 與前述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專屬管轄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 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固以房地租賃契約書 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專屬管 轄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故本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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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雄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