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72號
原 告 宋正鼎
謝文煌
被 告 黃猛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要求「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住戶申請調
閱、拷貝管理委員會會議監視器影帶」,然原告所援引之請
求權基礎(即法條)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
定,然此二條規定之要求對象均為「管理委員會」,並非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本件卻對管理委員會中之主任委
員黃猛強起訴,原告之法律依據(何一法律之何一法條)為
何?又原告此一請求,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得順利申請調
閱、拷貝上開資料後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所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
無從據以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爰命原告具體陳明
:原告順利取得上開資料所得之客觀上利益之「具體數額」
(並應分項列出該等具體數額之「計算方式」)。若原告認
此部分無市場客觀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則本院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此部分之標的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要求「將法院判決書影印發送社區各住
戶並公布於社區公布欄內,書狀影印費用、交通費、誤餐費
、工資由被告支付」,然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即法條)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38條規定,然此三條
規定之要求對象均為「管理委員會」,並非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原告本件卻對管理委員會中之主任委員黃猛強起訴
,原告之法律依據(何一法律之何一法條)為何?又原告此
一請求,其訴訟標的同樣也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將法院判決書影印發送
社區各住戶並公布於社區公布欄內」,「原告」可以因此獲
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並未於訴狀載
明此部分所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故爰命原告具體陳明:「將法院判決書影印
發送社區各住戶並公布於社區公布欄內」,「原告」可以因
此獲得之客觀上利益之「具體數額」(並應分項列出該等具
體數額之「計算方式」)。若原告認此部分無市場客觀價額
,利益難以衡量,則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此
部分之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