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96號
原 告 王遠義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謝中川
柯正益
王馨慧
林志信
蔡慧娟
張雲鵬
楊仲芝
李貝琦
蘇張阿雲
吳麗卿
曾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地下室蓄水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及3- 1號公寓大廈地下室,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 月18日中正土第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D位置之蓄水池(下 稱系爭蓄水池),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 000號地下室私權範圍內之構造物,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將系爭 蓄水池移設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蓄水池興建位 置,即附圖所示E、F位置。」;就聲明㈠部分本質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且原告所獲得之利益為系爭蓄水池確實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地下室之私權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 系爭蓄水池占有土地面積計算之,而系爭蓄水池占有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81平方公尺,該48地號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43,000元,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 年2月18日中正土第1300號複丈成果圖、公告現值表可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89,830元【計算式:17.81
×443,000=7,889,830元】;就聲明㈡部分之興建所需費用數 額為197,925元,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可佐,即應以此 為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8,087,75 5元【計算式:7,889,830元+197,925元=8,087,75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1,091元,扣除前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 繳78,09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