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5號
TPDV,109,訴,525,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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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楊00
楊00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馨云(原名:張藝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楊鐵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楊鐵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69頁)。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又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3頁)。於同年7月 29日復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請求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平台業者,依照「信 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 律規範」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 中心)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後,法人、商號等特約商店 即可向原告申請開通刷卡業務,當信用卡持卡人(下稱持卡 人)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可經由原告提供之第 三方支付系統閘道,透過信用卡處理中心向持卡人之發卡銀 行取得授權碼後進行交易,而發卡銀行受持卡人通知允為付 款予特約商店資訊時,即先行代墊持卡人之交易款項,並由 信用卡處理中心受領收取及轉支付予原告,原告再依撥款時 程匯款與特約商店。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鐵名即閎茗牙醫診所 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開通金流支付服務,並由楊 鐵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108 年6月間起陸續提供消費者刷卡消費,原告依約將交易款項 撥付予閎茗牙醫診所,詎該診所於108年11月間突然人去樓 空,造成持卡人陸續以「退貨未處理」、「持卡人要求查看 帳單上的簽名未果」等為由,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向其發卡銀 行申請轉列爭議款,並由收單機構即信用卡處理中心自原告 其他貨款強制索回先前已代墊款項,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 1至6遭強制索回代墊款58萬元及律師費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為楊鐵名之繼承人,依系爭合約書主合約第9條第3項 約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主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代為賠償 楊鐵名即閎茗牙醫診所對消費者即訴外人宋鳳雀劉逸儒張興平之未能履約損失,並已賠償宋鳳雀5萬元及劉逸儒張興平共18萬元,其自得依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繼承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元,並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則以:伊繼承之遺產僅有不動產、小額存款及投資,然所繼 承之不動產上已有設定三順位之抵押權,所繼承之遺產不足



清償債務,且原告並未聲請假扣押,卻要求伊支付假扣押之 律師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平台業者,與第一商業銀 行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後,楊鐵名即閎茗牙醫診所於107年1 月11日與之簽訂系爭合約書,於108年6月間起陸續提供消費 者刷卡消費,原告依約將交易款項撥付予閎茗牙醫診所,然 該診所於108年11月間突然人去樓空,造成持卡人陸續以「 退貨未處理」、「持卡人要求查看帳單上的簽名未果」等為 由,向其等之發卡銀行申請轉列爭議款,並遭強制索回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6之款項致受有損害,另其代為賠償閎茗牙醫 診所對消費者宋鳳雀未能履行服務契約之損失5萬元(如附 表編號7、8所示),及就該診所與消費劉逸儒張興平未能 履行服務契約計42萬元刷卡金額(附表編號9至11所示)部 分,以18萬元和解並均已支付賠償金,渠等並將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提出與第一銀行簽訂之「特約商店 約定書」、與楊鐵名簽訂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 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帳單調閱明細表刷卡交易、人工退 款明細表、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請款明細表(含退款)、債 權讓與同意書、人工退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刷卡交易 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第137頁至16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查系爭 合約書─主合約第9 條第1 至3 項約定:「甲方(即楊鐵名 即閎茗牙醫診所)使用本產品服務時,應依據與消費者之約 定確實履行義務,甲方無論因出於何種原因與消費者間產生 糾紛( 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不履行債務、持卡人否認刷卡等) ,致消費者向乙方(即原告)或收單機構構或發卡銀行反應 後,甲方同意無條件授權乙方依實際情形先行賠償消費者、 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之損失,甲方並同意乙方於賠償消費者 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之損失後,應無條件賠償乙方一切之 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賠償之金額、退還之款頂、利息、律師 費及其他因訴訟或非訴訟支出之費用),且甲方不得以任何 得對抗消費者之事由對抗乙方,本項所約定之賠償責任,在 甲方有無故失聯、避不見面情事致無法履行與消費者間之義 務時,亦適用之,即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甲方



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乙方、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受 有損害時,甲方應付一切賠償之責(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 其他因訴訟或非訴訟支出之費用)。甲方因本合約約定對乙 方應付之一切債務及賠償或補償責任,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均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楊鐵名即閎茗牙醫診所 前向原告請領之刷卡金額中有如附表編號1至6之持卡人陸續 以「退貨未處理」、「持卡人要求察看帳單上簽名」等為由 ,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向其發卡銀行申請轉列爭議款並由收單 機構即信用卡中心自原告其他貨款強制索回先前已代墊款項 ,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1至6計5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 代為賠償閎茗牙醫診所對消費者宋鳳雀劉逸儒張興平未 能履行服務契約各5萬元及18萬元,渠等業將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已如前述,而楊鐵名於108年9月27日死亡,被告為 其全體繼承人乙節,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2717號 卷查閱屬實,則依上開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告即應 在繼承楊鐵名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連帶保證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鐵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81萬元(計算式:58萬元+5萬元+18萬元),即屬 有據。
 ㈢另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民 事訴訟一審起訴律師費5萬元、假扣押律師費6萬元等情,固 據提出確認單及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213頁) ,並有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43號假扣押卷宗查閱屬實,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聲請假扣押云云,自難採信。審酌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案件之案情複雜程度、開庭次數及審結期間,認按稽 徵機關10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於民事訴訟在台北市 部分,每一程序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定其律師費用 為適當。而聲請假扣押保全事件部分,斟酌原告委任律師代 撰書狀及整理保全程序之釋明資料等,認其所支出之費用以 2萬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在繼承楊鐵 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87萬元(賠償消費者等之損失 81萬元、律師費6萬元),核屬正當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尚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當 ,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連帶保證、繼承及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鐵名遺產之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則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號 備 註 1 108年6月26日 10萬元 4392****1706 退貨未處理 2 108年7月26日 15萬元 5452****1828 退貨未處理 3 108年8月3日 5萬元 5452****1828 退貨未處理 4 108年8月14日 10萬元 4392****1706 退貨未處理 5 108年9月14日 3萬元 4182****3830 持卡人要求查看帳單上簽名 6 108年8月14日 15萬元 4023****4484 退貨未處理 7 108年8月28日 1萬元 4182****8533 債權讓與 8 108年8月28日 4萬元 5520****1800 債權讓與 9 108年1月30日 10萬元 4579****4002 與消費者和解債權讓與原告 10 108年3月14日 15萬元、5萬元 同上 同上 11 108年2月28日 12萬元 5242****9849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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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