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14號
原 告 林介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倍綾、高明法律地政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書狀並未記載被告高明法律地政士事務所地 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 件之繕本,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7頁)。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可證(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6頁),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