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315號
SLDM,88,自,315,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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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
  自 訴 人 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在自訴人丁○○○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離職。任職期間,被派至址設台北市○ ○區○○街之江南晏社區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任總幹事期間,收受該社區之管理 費及保管前建設公司交其返還予住戶之預收管理費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一元。詎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預收管理費之五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及所收 受之管理費中之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元,予以侵吞入己,於離職時未繳還公司。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 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交不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者,既 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 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離職時,有業務上收受之款 項未繳還公司為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期間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且派至江 南晏社區任總幹事,於離職時,經與自訴人公司及江南晏社區財務委員對帳,其 任總幹事期間,尚有前述款項未繳還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 離職時,與接任之總幹事王江山、自訴人之代表人丙○○與該社區財務委員對帳 ,當時因帳目複雜,無法釐清,故約定十五天內再次對帳。嗣後因帳目太亂、九 二一大地震、其父生病且死亡,忙於辦喪事,即未與自訴人處理此事,惟仍時與 下任總幹事王江山聯絡,無不還款之意。另江南晏社區收受管理費者,非其一人 ,警衛、經理都會收。是其離職時,帳目短絀,有可能係警衛等收管理費後,未 繳回作帳所致,因其係現場負責人,故帳目短少,要負責償還,並非因其侵占才 同意返還等語。
四、經查:被告到職日收受保管之預收管理費乃應返還予住戶之款項,被告於收受該 款後,即公告住戶領取,除五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未據住戶領取外,餘十四萬餘元 均經該大樓住戶簽名蓋章具領等情,有自訴人所提之附冊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收受上開預收管理費後,有公告請住戶領取無訛,倘被告有侵占此筆款項之意 ,應不致公告讓住戶申領。次查收取江南晏社區住戶管理費者,除被告外,另經 理、警衛等人均可能收取等情,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丙○○述明在卷,既收受管 理費者非僅被告,則被告離職時經對帳雖有收受之管理費短絀情形,仍難遽以斷



定所短絀部分為被告收取。再查,被告於離職時,曾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丙○○、 下任總幹事王江山及該大樓之財務委員對帳,對帳畢,因被告認帳目雜亂,無法 釐清,要求再約時日對帳,並留下聯絡方式,後因其父生病、死亡,而未依約對 帳,然仍時與下任總幹事王江山聯絡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之代表人丙○○陳 述甚詳,查被告離職前既依公司程序對帳,並留下聯絡方式,且時與下任總幹事 聯絡,未一走了之,杳然無蹤,堪認其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否 則其自可未經對帳離開公司,亦無庸與王江山等人聯絡。五、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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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