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2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高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9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日起至9 8年8月3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 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765,18 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本件借
款債務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而原告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