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6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
被 告 黃瀧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連續延滯二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連續延滯三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富邦人壽房屋貸款契約書(下稱房屋貸款契約書)第 21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30464、30545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層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1,2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嗣 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1,040萬元,該契約 書並於105年12月27日撥款生效,約定分360期攤還,於每月 20日按月本息攤還(前兩年僅繳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第 27期即108年3月20日,於第28期(即利息起算日108年3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1,035萬821元
、利息17萬7,790元(自逾期日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109 年4月9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 000元,共計1,052萬9,611元,扣除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 3日拍定後原告受償金額794萬4,08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本 金258萬5,523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 款契約書、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3日士院 擎108司執祥字第24379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繳 款紀錄表、指標利率宣告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