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794號
TPDV,109,訴,479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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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普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偉儀

被 告 陳大奎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其中第 19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普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惠公司)於 民國103年8月15日邀同被告陸偉儀陳大奎陳俊豪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8



年8月18日止(嗣後展延至115年1月18日),利息按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3.13%計息(違約時為年息4.2 2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 依照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 至108年12月17日,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80 萬0,576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普惠 公司另於104年10月7日邀同被告陸偉儀陳大奎陳俊豪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 3日止(嗣後展延至113年9月30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機動利率加年率3.2%計息(違約時為年息4.29%),逾 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照借款 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8年 11月29日,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69萬4,357 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800,576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1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94,357元 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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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