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607號
TPDV,109,訴,4607,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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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送達代收人 **馬佳雯等向民事庭陳報名冊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 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 第19頁參照),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 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復於106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109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451,773元及如請求金額附表序號001所示之利息(含自起 息日起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6,063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自109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花 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 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 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9,540元及如請求金額附表序號2至 4所示之利息(含自起息日起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4,917 元)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花旗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暨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暨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 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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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