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598號
TPDV,109,訴,459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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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呂芳成(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而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等,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即102年11月2日死亡,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告提起訴訟,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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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