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5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可道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易軒
被 告 鍾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可道公司)於 民國104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李易軒、鍾宛芸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該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之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195計算,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可道公司 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1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可道公司尚欠本金150萬元 及按屆期時年息百分之3.2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李易軒、鍾宛芸為被告可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 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及存款利率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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