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惠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長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姚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威晉 公司)、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之間均有 買賣契約關係,以口頭成立買賣合意,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 (輪胎)交付被告二公司收訖,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聲明:被告威晉公司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950元,被告瑞弘公司應給付798,5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係對於私法人即被告威晉公司、瑞 弘公司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應由被告之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威晉公司及瑞弘公 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均係設於新北市林口區,有經濟部 商業司網站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在工商電子閘 門列印取得之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威晉公 司及瑞弘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 林口區,而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告雖主張兩造有 口頭合意約定以原告之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區為付款履 行地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卷附資料觀之 ,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以臺北市中山區作為付款履行地之合
意,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之規定。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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