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江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信用借款 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顯示立約之雙方就前揭契約 關係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第一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894元,及自 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利息起算日為94年8 月20日,核屬減縮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8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5月19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以每1月為1期,分60期平 均攤還本息,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 償,結算至94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659,894元及相關利 息未為清償。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1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原告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59,894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借款契約書、帳務授信明細資料、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上述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