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係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一二地號(以下 簡稱五一二地號)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一○五六分之十三,被告甲○○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年起,竊佔該地搭蓋車庫,並轉租予他人得利,因認 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前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由 其母戊○○代理,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一一(以下簡稱五一一地 號)、五一二、五一三地號(以下簡稱五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一○五六分之十三 出售予丁○○,並同意拆除地上物,迄同年四月十二日,將其中五一一、五一三地 號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五一二地號部分因係道路用地而未辦理過戶。嗣八 十四年七月六日,伊自丙○○受讓五一二地號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四四、五一一 地號、五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一○五六分之二七四,為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二人 協議僅就五一一地號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二辦理移轉登記,並由丙○○提供五一 二地號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四四、五一一地號、五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一○五六 分之二七四為伊設定抵押權擔保。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在五一一地號原有房 屋基地上搭蓋車庫,並非竊佔自訴人之土地等語。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各一件、照片四幀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自訴人前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其母戊○○代理,將其所有五一一 、五一二、五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一○五六分之十三出售予丁○○,並同意拆除地 上物,迄同年四月十二日,將其中五一一、五一三地號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五一二地號部分因係道路用地而未辦理過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原有房屋拆除切結書一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戊○○證 述情節相符(參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已將五一二地號應有 部分出售予丁○○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自訴人既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共有人之
一,仍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㈡嗣八十四年七月六 日,自訴人自丙○○受讓五一二地號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四四、五一一地號、五 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一○五六分之二七四之事實,固有協議書二件為證,惟經檢視 五一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丙○○轉讓予自訴人之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 四四,係前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由丁○○過戶予丙○○(參見主登記次序第 三七),而丁○○之前手,係張曼琴、張渝華、張渝生、張蒲殿揚等四人(參見主 登記次序第二三至二六、第三一),與自訴人之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十三無涉( 參見主登記次序第二一)。況五一二地號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此為自訴人及 被告陳明無訛。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例參照),即物之一部分為他人所有者,亦 以他人所有物論(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被告並 無任意占用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之權,亦堪認定。㈢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參照);倘建屋時並無不法利益之 犯意,亦不知踰界,即與竊佔罪成立之要件不符,至知悉後係拆屋還地之民事問題 。本件經本院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自訴人所指被 告竊佔土地搭蓋之車庫,其主體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係坐落於上開地段五一 一地號上,僅車庫前方○.五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五一二地號上,且該車庫前方建 築線與二側其他坐落於五一一地號上之房屋連成一氣,並無格外突出之情,有照片 四幀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主觀意思係將該車庫建於五一一地號上,其於建屋時並無 對五一二地號有不法利益之犯意,而係單純民事越界建築之糾紛。㈣且自訴人與被 告已達成和解,被告於拆除越界部分後,自訴人表示不願再行追究,有撤回自訴狀 、和解書、收據、自訴人書立之信函各一件在卷足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