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16號
TPDV,109,訴,431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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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1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陸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9 月8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 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94年9月8日止,尚欠66萬794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 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安泰 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登報公告而生效力,是原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權人,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貸還明細、安泰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 告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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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