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8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丁建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貸 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71萬元,借期自93年8月2日 起至98年8月2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 %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 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自94年9月3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 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迭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錢是我借的沒有錯,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違約金部分:
1.按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 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 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 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 (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 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 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 制。
2.查系爭貸款契約「壹、」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固 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 揭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 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依據 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 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貸款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 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原 告發生拘束力。從而,系爭貸款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 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 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58萬4,177元 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