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薛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 (本院卷第17、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8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
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與原告中信銀行簽立升等中油白金 卡專屬同意書,且同意遵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採循環利率計算;如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中信 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7、 13、15、17頁)。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9月23日,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本金678, 658元(包含本金582,513元+嘉新分期尚未入帳15期42,000元 +本期卡款尚未清償之其他費用6,000元+循環利息48,145元= 678,658元)及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 償(本院卷第7、23、65、67、69頁)。(二)通信貸款部分:
被告於93年4月26日向原告中信銀行借款共500,000元,並簽 立中國信託通信貸款專案申請書及借據,且同意遵守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 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 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如期清償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5月23日,即 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10,576元及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本院卷 第7、19、23、25頁)。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9,234元,及其中624,513元自95年9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10 ,576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升等中油白金卡專屬同 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通信貸 款專案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000000 0000000帳務明細、被告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13、15至17、19、21、23、25、27至73、87、89頁)。 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