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174號
TPDV,109,訴,417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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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芳綺
被 告 卓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 月19日與原告訂定貸款契約3 份,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利息則以原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6% 機動利率計付(目前為1.  64%),並約定按貸款契約第3條所定方式還款付息;如被告 遲延給付,尚應計付如貸款契約第7 條所示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如附表到期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未償,原告乃依約 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 執字第10182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4,933,  420元,經充抵執行費及結算至108年11月5 日之利息、違約 金,暨如附表到期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後,原告仍有如附表剩 餘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未受償,而該筆餘款自108年11月6日起 至109年3月2日之利息、違約金,則經原告於109年4月6日以 被告之存款6,000 元抵銷。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貸款契 約【一般房貸(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 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切結書、撥



款委託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權書、華南銀行三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放款交易明細帳、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2日北院忠108 司 執火字第10182 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 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24日 北院忠108司執火字第10182號函、抵銷通知函、利息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31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到期本金 (新臺幣) 剩餘本金 (新臺幣) 1 13,260,000元 12,251,861元 0 2 312,000元 2,882,794元 944,431元 3 158,070元 119,103元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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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