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75號
TPDV,109,訴,407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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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沈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31頁 ),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利息以年利率18.2 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



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99,919元及利息未清 償。
(二)被告另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未達最低應 繳金額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132,315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帳卡 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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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