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72號
TPDV,109,訴,4072,202008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吳振男
被 告 連珮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43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 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先前繼受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 ,下稱美國銀行)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 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及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 字第10600266160號函為證。又被告於86年8月20日向原告所 繼受之訴外人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9.99%;詎被告 自108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5 3萬0,943元(含本金50萬2,721元、遲延利息2萬2,922元、 手續費500元、分期提前結清手續費4,800元)及利息未繳納 ,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帳務明 細、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 號及106年11月3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信用卡 分期付款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5、65-10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1/1頁


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