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江浩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 項之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民國95年1月25日及94年7月17日(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7月6日具狀撤回第2項聲明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並更正第3項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4年8月18 日(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3月3日向伊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96,05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利息尚未清償。依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伊申請0利代償金專案貸款消費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應給付伊76,536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伊申請90,000元信用貸款,詎被告未 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被告應給付伊76,536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申 請書、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予備金交易 紀錄查詢、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 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借款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法 (民國)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現金卡 396,059元 396,059元 自95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0利代償金 40,594元 40,594元 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9% 無 3 信用貸款 76,536元 76,536元 自9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