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52號
原 告 許金國
伊旻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住所地位於新 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 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6」,然該址經本院寄發起訴狀繕本係寄存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民權派出所,被告並未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無從認原告以該址為住所地 之意思。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