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號
TPDV,109,訴,38,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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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謝力中

王林素滿
追 加 被告 巫教仁(即巫鍾珠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巫瑲珹(即巫鍾珠之繼承人)


追 加 被告 巫瑲琦(即巫鍾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阿素

追 加 被告 巫瑲珮(即巫鍾珠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巫瑲玲(即巫鍾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力中王林素滿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巫教仁、巫瑲琦、巫瑲珮、巫瑲珹、巫瑲玲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力中負擔三十二分之二,被告王林素滿負擔三十二分之十五,餘由被告巫教仁、巫瑲琦、巫瑲珮、巫瑲珹、巫瑲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 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 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67條規定,將巫鍾 珠、謝力中王林素滿列為為被告請求塗銷附表二各編號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因巫鍾珠業於本 件繫屬前即民國102年9月10日業已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 稽,原告遂於109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巫鍾珠之繼承人 即被告巫教仁、巫瑲琦、巫瑲珮、巫瑲珹、巫瑲玲(下稱巫 教仁等5人),並追加民法第759條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附表二編號1之抵押權,核原告所為,所據以請求法 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 同一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謝力中王林素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於71至78年間曾分別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巫鍾珠謝力中王林素滿,然前 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最遲者已於81年5月24日屆至,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縱曾發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最遲 於96年5月23日亦已全部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巫鍾珠謝力中王林素滿並未於101年5月2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第881條 之15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無所擔保之債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謝力中、王 林素滿塗銷附表二編號2、3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巫教仁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附表二編號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聲明:㈠謝力中王林素滿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㈡巫教仁、 巫瑲琦、巫瑲珮、巫瑲珹、巫瑲玲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
二、被告巫教仁等5人則辯以:渠等不認識原告,本件債務人應



為訴外人鍾德雄鍾德雄向巫鍾珠借貸150萬元,因時效消 滅喪失求償權利,抵押權既已消滅,應由鍾德雄申請塗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力中王林素滿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曾於附表二登記年月 欄所示之日期為巫鍾珠謝力中王林素滿設定如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權人巫鍾珠於102年9月 6日死亡,巫教仁等5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巫鍾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9日函及檢附抵押權 設定相關文件(本院卷第61至101頁),應堪信為真實。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 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 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5及第881條之12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 81年7月15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是以,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約定之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為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 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部分:
1.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5年9月24日至76年9 月23日,清償日期為76年9月23日,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1款規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76 年9月23日既已確定,因此,該債權之請求權自76年9月23日



即得行使,依前揭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 消滅,則至91年9月23日其時效即已完成,足認附表二編號2 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2.又依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於91年9月23日起再經過5年,迄96年9月23日亦因 除斥期間經過不再屬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而謝力中並未於該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 抵押權,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再屬於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 權即歸於消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附表 二編號2所示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亦屬有據。㈠、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抵押權部分:
1.觀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清償期均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原告主張與 王林素滿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至94年3月28日止,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舉證證明係爭抵 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堪予採信 。
2.又縱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然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清償期至遲應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79年3月2 8日,復以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至94年3月28日擔 保債權之時效即已完成,然王林素滿並未於擔保債權罹於時 效消滅後5年內即99年3月28日前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說明, 擔保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應認系爭抵 押權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 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 妨害。從而,原告本於係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 請求被告塗銷係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抵押權部分:
1.查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1年5月25日至81年5 月24日,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原告所提出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是依 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96年5月24日既已確定,因此,該 債權之請求權自81年5月24日即得行使,依前揭民法第125條 前段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至96年5月24日其時效



即已完成,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2.又依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於96年5月24日起再經過5年,迄101年5月24日亦因除 斥期間經過不再屬於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 巫鍾珠並未於該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 權,則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再屬於該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歸 於消滅,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附表編號1所 示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亦屬有據。又抵押權人巫鍾珠已於 102年9月6日死亡,然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巫教仁等5人尚未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巫教仁 等5人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
六、綜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 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75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謝力中、王 林素滿塗銷對附表二編號2、3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巫教仁等5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 繼承登記後,再對於附表二編號1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 全部 原告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7 全部 原告 03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188.44 全部(1分之1) 原告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人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 範圍 證明書字號 01 巫鍾珠 1 71年6月28日 龍山字第019370號 150萬 自71年5月25日起至81年5月24日 1/6 071北古字第005952號 02 謝力中 3 75年9月26日 龍山字第033630號 20萬 自75年9月24日起至76年9月23日 1/6 075北古字第010683號 03 王林素滿 5 78年12月6日 龍山字第058140號 150萬 自78年11月29日起至79年3月28日 1/6 078北建字第000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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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