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36號
TPDV,109,訴,373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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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3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許鐸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
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 882,000元,借款期間自
93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共分60期,前3期按年息3
%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安泰銀行前已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
已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  與聲明書、安泰銀行讓與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法 803,429元 773,185元 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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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