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6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昌
張弘力
被 告 廖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安泰銀行申請 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利息以 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2萬6,432元,利息以 週年利率12%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2日,另於96年間共 受償20萬4,627元,尚積欠原告98萬7,344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全部證 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