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8號
原 告 李威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魯皓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8年1月16日、2月18日、2月22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計 借款100萬元,詎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返還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以:兩造間為 投資關係,並非借款關係,雙所簽借貸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為無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8 年1月16日、2月18日、2月22日向伊借款70萬元、20萬元、1 0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還款日 期各為同年7月16日、8月18日、8月22日,惟被告並未依約
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三紙(見本院卷笫 13、15、17頁)為證;被告並未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及簽立 前開借據,僅辯稱其簽立借據係為證明原告確實交付款項予 伊云云,惟果如其言,大可簽立收據即足,而非載明還款期 限、復約定借款利息之借據;被告復云借據係與原告通謀所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難憑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借款既已先後到期,被告未為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