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34號
TPDV,109,訴,363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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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鮑尚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180元,及自民國(下同)9 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9%計算之利息,暨30, 0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81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 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 起之訴即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5萬元,自94 年1月1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8 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2.265% +4.425%=6.69%)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 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 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拒不清償,被告自應給付訴之聲明第1項之借款 本息、違約金。本債權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㈡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 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 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此部分原告已當庭捨 棄)。被告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拒不清償。本債權嗣經慶豐銀行讓與債 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80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6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81元,及自94年12月9日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牌



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慶 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 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本件臺東企銀與被告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固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照應還款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兩造既未另訂定 違約金性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次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違約金以被告欠款本金574,180元計 算,前6個月之違約金為1,894元(計算式:574,180×0.0669 ×10%÷365×180=1,8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6個 月之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5,038日,則違 約金為106,040元(計算式:574,180×0.0669×20%÷365×5,03 8=106,040),是本件違約金總計為107,934元,高達被告欠 款本金之19%(計算式:107,934÷574,180=0.19),核屬過 高,況依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 該金額將更為可觀。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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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