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18號
TPDV,109,訴,361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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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8號
原 告 林逸祥
被 告 林洋佐(原名林建宏、林拱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胞兄,被告自民國99年8月起,陸續 以周轉為由向伊借款,並言明自借款日起3個月內即返還, 故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予被告,總計新臺 幣(下同)278萬元,此有匯款資料可證,惟因原告念及手足 之情,未要求被告簽立字據,而是以口頭約定3個月為借款 期限,惟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 告返還借款2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匯款給伊是因為伊父親指示,因為伊父親當時身體不好,要分配遺產;另外伊有幫原告操作股票,股票有輸有贏,贏的錢也都匯入原告帳戶,有時候原告也會給伊報酬等語置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所示之金錢匯 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憑證)10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以認定。惟



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 各該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依原告所提上開匯款資料之記載,雖可認定原告有匯款270 萬元予被告,然匯款原因多端,上揭匯款轉帳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要難僅憑上揭匯款紀錄,即認雙方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經本院闡明原告除上開匯款資料 外,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為借款關係,原告陳明:被告 欠伊錢,大家都知道,但沒有其他證據,只有匯款單,因為 被告都是打電話叫伊匯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 ,依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日期 金額(新臺幣) 99.8.10 30萬元 100.12.5 100萬元 101.2.1 50萬元 101.5.17 30萬元 102.8.12 10萬元 102.10.3 10萬元 103.11.21 3萬元 104.4.10 10萬元 104.4.16 15萬元 104.4.20 20萬元 總計 27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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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