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9號
原 告 阮雯麗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陳映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1年11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惟被告僅還款 20萬元,原告遂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經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然原告嗣後避不見面, 規避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見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於109年5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見卷第25頁)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