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79號
TPDV,109,訴,3379,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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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 霽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姆列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歐姆列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歐姆列滋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歐姆列滋 有限公司(下稱歐姆列滋公司)、陳鄭罕楊寬洪連帶清償 借款,惟被告歐姆列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鄭罕已 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陳鄭罕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第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歐姆列滋公 司登記案卷、陳鄭罕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另置於限閱卷 內)可參,原告逕列陳鄭罕為被告歐姆列滋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法即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歐姆列滋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被 告歐姆列滋公司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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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姆列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