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金文琪
被 告 彭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28條,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4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65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 1日起至120年5月31日止,共15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 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3%(現為年息2.38%)計算。被告另於105年5月3 1日起透支動用循環額度,依帳戶每日動用之最高餘額(即 上開借款已清償本金部分之額度運用),每月21日支付利息 ,動用71萬9492元,而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利率放款指數利 率加碼年息1.54%(現為年息2.6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08年7月21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借款本金461萬190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活貸」借款契 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放款(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收件回執、憑卡自動貸款資料查 詢單、繳息明細查詢表、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 第13至15頁、第49至61頁、第65至69頁),經核相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4萬6738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及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 1 借據 465萬元 389萬2417元 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20年5月31日止 108年3月25日 2.38% 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 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樂活貸契約 71萬9492元 71萬9492元 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20年5月27日止 108年7月21日 2.62% 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 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循環透支 合計 536萬9492元 461萬1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