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70號
TPDV,109,訴,327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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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聶寧
被 告 陳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752元,及其中249,565 元自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8 .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 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9年8月24日繳付220元後迄今未 再繳款,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有消費款項249,565元、 已到期利息287,667元及已到期費用3,520元未付,且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而臺北商銀於95年8 月4日讓與信用卡業務及對被告債權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 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且承受永豐信用卡公 司信用卡業務、對被告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 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繳款明 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4400 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 令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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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