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郭思妘
被 告 丘慧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同約款第20條 可憑(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借款 新臺幣(下同)1,077,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2 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自貸款撥付 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12 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並應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 務,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被告尚積欠871,276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 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資料 、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