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蘇羿瑄(原名:蘇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共分60 期,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26日繳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週 年利率3%計算,第4期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詎被告自94年 2月6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94年7月26日、同年月27 日繳納合計1000元,經抵充後,尚欠本金106萬285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本件借款 至94年7月20日止之本金108萬5507元、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一併讓與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伊係合法受讓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查 詢資料、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分見本院卷第9-15、39-4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593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