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27號
TPDV,109,訴,242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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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劉玉潔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琬筑
李居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間訴外人吳承衡聲稱其有設立公司,與 各大銀行關係良好,若原告願意配合,可協助其取得較好之 房貸金額及利率。原告知悉此事後,即將身分證件交予吳承 衡。然吳承衡竟未經原告同意,偽簽原告姓名使原告成為被 告公司股東,然原告未出資亦未受有任何股利分配,原告並 未授權吳承衡以其名義與被告成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之法 律關係,吳承衡前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原告已拒絕承認, 則兩造間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縱 認兩造間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之法律關係業已成立,原告 始終未參與被告公司運作,未出資亦未受有任何股利分配, 實質之股份所有權人實係吳承衡,可知原告與吳承衡間就該 股份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原告前於107年9月間以line 告知吳承衡協助辦理退股,則兩造即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故原告自斯時起已非被告股東,應認兩造間之股東、董 事及清算人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縱認107年9月間,上開借名 登記關係並未終止,則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 、董事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有無工作及能否兼職股東是兩件事。縱認 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同,不代表即為冒簽。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也無法證明原告不是被告之股東、清 算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依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47至50頁),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被告公司有遭命令解 散之情形。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清算人,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上開關係存在,此一法 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則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 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 法文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董事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查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 頁),是難認此部分有確認利益,原告此部分起訴,自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無權代理之部分:
  原告主張:吳承衡未經原告同意,偽簽原告姓名使原告成為 被告公司股東,吳承衡前開行為屬無權代理,原告已拒絕承 認等語。查原告主張吳承衡有無權代理原告,應先證明吳承 衡有為代理原告之行為,然原告並未就吳承衡有代理原告與 被告成立股東關係之行為舉證證明,已難採認。再者,原告 雖主張其自始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對名稱為「祐祐」之人表示:「 你說Iv只要找到人就可以換掉,為何現在變成有附加條件, 要當保人或負責人,李句翰都願意當保人了,為何還不願意 讓我下車,…」、對吳承衡表示:「我要拿奧羅爾退股申請 書給曾簽,小顏也變成很難聯絡,要怎麼給文件,可以回我 一下嗎」、「我朋友願意幫我了,可以當保人或負責人,但 要跟你先討論過,你可以先把文件跟大小章都帶著,談若沒 問題他可以當場簽字,…」、「是有要約嗎,為何不回,一 下子說找到人就讓我退,現在又不回覆,反反覆覆」(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而若原告自始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遭 偽造文書所導致,自可要求對方變更或提告,怎會還配合對 方條件找保人或負責人以為退股之條件,實與常情不符。另 依原告所陳述:吳承衡聲稱其有設立公司,與各大銀行關係 良好,若原告願意配合,可協助其取得較好之房貸金額及利 率,係因此吳承衡取得原告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則原告究竟如何配合,以致於能夠比原告自行向銀行貸 款之條件更好,是否係配合擔任公司股東或其他條件?亦屬 有疑。此外,106年度原告有自被告公司獲得38,673元之股



利,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個 人資料卷),原告主張其並未受有任何股利分配,顯非實在 。原告雖又主張其未注意到此筆38,673元之股利(見本院卷 第156頁),然原告106年度所得總共僅有4筆,一筆薪資所 得、一筆執行業務所得、一筆利息所得,另一筆即被告公司 之股利,筆數甚少;且所得本涉及需給付之稅款多寡,原告 主張其報稅時(應為107年5月間)未注意此筆所得,實難採 信。再原告本件係於109年間起訴,然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其於107年間即已表示希 望退股。若屬未經原告同意之偽造文書行為,又為何直至10 9年間始為起訴?另原告雖提出以106年4月5日、106年11月7 日及107年5月25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25、27頁) 及附表1之筆跡對比圖(見本院卷第15頁),主張上開股東 同意書均非伊所親簽。然縱非原告所親簽,本無從逕認原告 即未同意,復參酌以上開事證,更難以非原告親簽一事,逕 認為未得原告同意。綜上,原告主張以吳承衡無權代理,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
㈢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股東記載為何人  通常即為股份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股份 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實際所有人 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 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而原告就其主張與吳承衡間成 立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能提出證明有就借名登記之要 約、承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 在,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 、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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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