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新北市○○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協同社
法定代理人 林肇俊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煌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朱思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19日令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365-3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 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 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向主管機關即原告 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祭祀公業,名稱為「協同社」,派 下員計有林肇枝等14人,並選任林肇俊為管理人,然未申報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調閱祭祀公業協同社大事紀案卷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 ,「協同社」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並設有管理人而有當事 人能力。又依原告前所核備之「協同社」管理暨組織規約1 條規定:本公業定名為「協同社」等語,顯見被告之名稱自 始即為「協同社」,而非「祭祀公業協同社」,是原告起訴 被告名稱記載為「祭祀公業協同社」,與前開案卷資料不符 ,容有誤會,爰予更正。至「協同社」前經原告核備祭祀公 業及其管理人、監察人及管理暨組織規約後,固又遭撤銷前 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協同社」祭祀公業之備查,有 108年10月16日新北店民字第1082389985號函及同年月24日
新北店民字第10823922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 頁),然「協同社」仍為非法人團體,且所屬公同共有人均 相同,當事人仍具同一性,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前以其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本院訴請原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告,經本院以10 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後,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 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遂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26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伊為釐清協同社之歷史脈絡及事實,乃於108年10月間實 地查訪其所在地之當地里民,始獲悉協同社大墓公成立原件 ,該原件與被告所提之沿革不盡相符,且協同社乃明治36年 由林波、簡元勝、曾憲在及周協記等4人,為感念「安坑庄 大墓公」庇佑,而訂定之異姓結首條約,其設立人並非僅有 林波,而仍存有其他三異姓之結首,祭祀對象亦非為林波, 而係「安坑庄大墓公」, 伊遂於108年10月16日以新北店民 字第1082389985號函,及同年月24日以新北店民字第108239 2231號函撤銷「協同社」祭祀公業核備及其派下全員證明, 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歸屬應隨之回復變更為所有權登記之 「協同社」及管理人「林波」。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事由, 因伊撤銷「協同社」祭祀公業核備而生實體法上之權利關係 變動,顯有消滅及妨礙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伊所提之資料與原件不符為由,撤銷所核 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祭祀公業核備,然伊於系爭執行名義 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即已提出上開異姓結首之「大墓公 」資料,原告並未據此主張被告有何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合 法代理等情形,卻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為上開行政處分, 其心可議。而上開資料及事由既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協同社」所有 ,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消滅或妨礙請求之 事由。再者,系爭執行名義固記載被告為「祭祀公業協同社 」,然係前訴訟程序之承審法院認被告屬祭祀公業,而於被
告名稱前冠上祭祀公業,實則伊起訴時所使用之名稱即為「 協同社」,該祭祀公業之記載僅為伊之性質,並不影響被告 之同一性,且林肇俊乃全體派下員所合法選出之管理人,具 有合法代理權限,伊自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1-35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
㈠被告於107年間以林肇俊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訴請原告拆除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599.7 平方公尺)、B (面積578.3平方公尺)部分 ,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54 號判決其拆屋還地部分勝 訴,原告提起上訴及被告提起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404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期日為108年8月20日。
㈡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108 年10月24 日以新北店民字第108 2389985號、1082392231號函分別撤銷協同社派下全員證明 書、撤銷祭祀公業協同社管理人、監察人、及管理暨組織規 約備查,被告提起訴願後,遭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2 月24日 駁回108 年10月16日函之訴願、108 年10月24日函部分不受 理,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㈣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體派下員與107 年起訴時之派下員(105年3月9日新北店民字第1052069431 號函)相同。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撤銷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監察 人及管理暨組織規約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 妨礙執行程序之事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
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次按債務人 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以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2.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以系爭執 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又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為108年8月20日(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則須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發生 在108年8月20日以後者,始得提起。經查: (1)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 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協同社」,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 土地應為「協同社」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 獨或共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 裁判意旨),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協同社之派 下員尚有其他異姓結首之成員云云,亦即認系爭土地尚有其 他公同共有人,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上開拆屋還地事件 ,未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惟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未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 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協同社」,堪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協同社」之 全體共有人。縱若系爭執行名義有不當、無效之情形,亦係 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上開實體法上權利歸 屬之抗辯,僅屬原告未及於前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況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即曾 提出該四姓結首之協同社歷史沿革資料,業經本院調閱該卷 宗查閱無誤,是其據此指摘被告之請求不當,而以既判力基 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洵非可採。
(2)至原告主張查被告向其申報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祭祀公業 「協同社」及其所選任之管理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業 遭其撤銷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 ,然「協同社」不論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備為祭祀公業及其管 理人,均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原告據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 於前案訴訟中即自稱「協同社」,而非「祭祀公業協同社」 ,係於本院民事第一審判決即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時 經承審法官於當事人欄被告之名稱前增列「祭祀公業」,業 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然此均無礙於被告當事人之同 一性及其性質,是原告主張其撤銷被告之核備後,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應回歸為「協同社」云云,容有誤會。又祭祀 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必待依該方式完成選任 ,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始行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裁判要旨參照),顯見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依該規約之約定選任方式選任之管理人,即得以該管理人 為該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而起訴或被訴,與主管機關是否 准予核備無涉。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肇俊乃「協同社」派 下全員大會於105年6月19日選任之管理人,有該社之會議記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其自為目前「協同社」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且林肇俊於「協同社」前案訴訟中是 否為合法之管理人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確定判決之 本案訴訟之代理人權限有欠缺,或應由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而未由代理人為之等情形而言。如認被告於前案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亦僅得提起再審之訴。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然其主張之事由既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縱 有不當,亦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均非提起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另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主張業已 查得其他異姓派下員之資料,請求釐清系爭土地之權屬關係 等語,本院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之論述,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