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19號
TPDV,109,訴,191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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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游添盛
被 告 李麗玲
洪光燦
台灣高等法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 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643號裁定命原告在該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於109年3月2 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又原告雖於109年3月2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 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 之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29日 以109年度抗字第5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並無就前 述裁定再提起抗告,故該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 確定,且原告亦均已收受上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及抗告之 裁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3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62號卷宗無訛。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 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 相當時間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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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