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鑫鈺豐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孫水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同聖(上訴人上訴狀誤載為李聖同
,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九日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肆條第⒊點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
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
五三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遷出,
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
)應按請求返還房屋價額核定,至租金、不當得利為附帶請
求,不併計價額,而房屋之價額業經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陳報
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見卷第九頁書狀),是項
價額之陳報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推算,尚非無
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肆佰捌拾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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