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36號
TPDV,109,訴,173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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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王高招治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芷廷
被 告 王秀娟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數年前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且經被告同 意,以被告名義購買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基於信任而未簽署任 何借名登記之相關證據,系爭保險契約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 107年4月,由原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每年扣款美金14,790元,共計美金5 9,160元,折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約為181萬1, 775元(以108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匯率 1比30.625計算);又自102年10月至107年10月,由原告所 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每年扣款38萬9,494元,共194萬7,470元,上述金額合 計為375萬9,245元。嗣系爭保險契約於108年9月底到期而可 領回,原告於108年6月間寄發田中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保險金,被告均 置之不理,復經原告委任律師於108年9月16日寄發律師函再 次催告,被告竟於108年9月23日偕同其配偶,以情緒施壓逼 迫原告將部分保險金共194萬7,470元贈與被告並簽立字據, 嗣原告委任律師於108年9月2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聲明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迄今被告仍未將保險金歸還。為此,爰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75萬9,2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9,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母親,育有兩男五女,被告為長女, 原告於107年底搬至彰化與三女兒王淑姝同住前,均與被告 同住,並由被告夫婦負責其生活起居長達十餘年,原告長年



來受遺傳性糖尿病、心血管疾病及視力問題所擾,頸椎、脊 椎神經均動過刀,且須經常性地復健,曾多次進出急診室、 加護病房及醫院,過程均由被告夫婦悉心安排、照料及陪伴 ,從未對原告有所求,原告亦不時感嘆其他兄弟姊妹對其幾 乎不聞不問,原告念及於此,故於102年及104年間以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作為回報,並非借名 登記關係。倘若系爭保險契約實屬原告所有,為保有對於保 險契約管理、處分之權,理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 險人之方式購買保險契約,如此原告即可保有處分保險契約 之權利,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若兩 造為借名登記關係,卻又以被告為要保人,而使被告取得保 險契約之處分權限,有違常理。是原告替被告支出金錢之原 因多端,或為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 雖確實由原告支付,尚難遽謂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此外,被告於接獲由原告三女兒王淑姝書寫並由原告簽名之 存證信函後,於108年9月10日前往彰化,原告當日表示系爭 保險契約確實是要贈與被告,王淑姝雖一再反對,仍在原告 要求下,在存證信函文末由王淑姝註明「此兩筆保險已處理 好!108年9月10日」,並由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表達贈與之 意。然被告卻在數日後接到以原告名義委託律師寄發之函文 ,要求返還所繳交保費,被告夫婦因此在108年9月23日再次 前往彰化,原告再次當面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為贈與, 豈料被告又於數日後接到以原告名義委託律師寄發之函文, 表示撤銷108年9月23日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夫婦從未施 以任何言語上之強暴脅迫,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非適 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144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保險契約,填載 之時間分別為102年4月15日及102年10月11日,記載之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受益人均為原告。嗣108年9月間, 由被告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受益人變更為訴外 人陳紹興。另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於108 年10 月16日,經被告以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終止該契約 及由全球人壽將保單款項匯至被告銀行帳戶。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分別係於104年4月至107年4月間 ,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每年扣 款美金1萬4,790元(共扣款美金5萬9,160元),及於102年1 0月至107 年10月間,由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 )每年扣款38萬9,494 元(共扣款194萬7,470



元)而繳付。
㈢原告於108年9月10日在田中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上之「此兩 筆保險已處理好」等字樣後簽名,另於108年9月25日寄發律 師函予被告表示撤銷贈與194萬7,470元之意思表示,該函文 經被告於108年10月2日收受。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紙本自簽約後均由被告收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存 有借名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係由其帳戶扣繳,是該 等保險契約應為其使用被告之名義所承保云云。然原告以其 帳戶內之款項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繳納該等保險費之事實,而兩造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繳納保險費時為母女關係,且原告對被告陳稱兩造至107年 底前均共居一處,且由被告負責照護原告生活起居乙節(見 本院卷第31頁)亦未爭執,則原告為被告名義之系爭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費,或有可能係因其感念被告之服侍及陪伴或另 有規劃所致,其原因可能為贈與、委任、無因管理或代理等 等,不一而足,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另原告單純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也與該等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無涉,故本 件尚未能由保險費由何人繳納等事實,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約定具借名關係。復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紙本均係由被告持有中,衡諸常情,倘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 ,原告應無將權利證明文件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正本交予被告 收執之理,且申領保險金時需檢具保險單等文件,有保險相 關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如原告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真正權利人,更無將系爭保險契約正本交予被告收



執,而導致將來可能無法順利取回保險金之虞,益徵原告前 述主張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再佐以原告於108年9月10日 在田中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函文意旨為指述系爭保險契約 乃原告借被告之名義所辦理,被告應返還相關保險給付等) 下方記載:「此兩筆保險已處理好!」等字樣處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兩造於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 業已就系爭保險契約為討論、協議,若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 之權利歸屬有意見,自可在與被告為前述協議時加以註記, 甚或無庸為上開記載,惟原告於該文書上既未就系爭保險契 約加以備註,反就其所指摘被告應返還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款 項之存證信函上註記已處理完畢等內容,足認原告並未再爭 執曾借用被告名義承保系爭保險契約等事項,堪認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權利人,被告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借名登記人云云,應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固由原告繳納,然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是兩造間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375萬9,245元部分:
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未具借名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返還 予原告,應無理由。
 ⒉又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保險費為其繳付之事實 ,惟兩造為母女關係且前曾同居一處,已詳前述,而原告繳 納保險費之原因甚多,本不只借名登記一節,被告既已抗辯 兩造間尚有贈與等給付關係,如前所述,猶難僅以兩造間不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則其就上開給付係無法律 上原因,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亦屬 無稽。
 ⒊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若有成立贈與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款項之 契約存在,亦係因被告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所致,原告已撤 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對其 有遭被告強暴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空言指述被告及其配偶 有對原告為情緒施壓外,均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之, 是其空言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75萬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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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