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許蕭懿
被 告 林本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購屋欲向被告借款,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將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因被告經濟狀況不 佳,兩造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未有金錢借貸關係,惟伊與訴外人新 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 (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5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已扣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查封登記,伊無法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辯。三、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9-53頁),堪信為真。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雖記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 以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借貸關係等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5 7頁),又參以新利公司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21日以北院忠108司執 宇字第101506號函就系爭抵押權辦理查封登記、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予以扣押,經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8年11月14
日北院忠108司執宇字第101506號函告知新利公司原告已聲 明異議,倘新利公司認原告異議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規定提起訴訟並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惟新利 公司至今迄未提起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 閱屬實,新利公司經為訴訟告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對 於本件訴訟無意見,已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查封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應屬可採。依前所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即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故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續,當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使 用、收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03年1月14日 收件字號:103年簡易字第006160號 權利人:林本基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9月16日之金錢借貸 土地座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314/9816 建物 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權利範圍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