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通侑
訴訟代理人 李心莉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凌群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拍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每期金額於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請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本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000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新店簡 易庭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3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嗣
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10元 ,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拍定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47元,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共有 系爭不動產,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 黃凌群)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下稱黃通侑)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黃凌群,是黃凌群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達盛為兩造之父,黃凌群、黃通侑為兄 弟,黃達盛死亡後,由兩造之母吳美蓮及黃凌群、黃通侑3 人共同繼承,3人於106年5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 經本院公證處認證,3人就黃達盛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約 定由黃凌群取得2/3、黃通侑取得1/3之應有部分,且因吳美 蓮將原應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全部過戶予黃凌群,故由黃凌 群負擔扶養吳美蓮之責。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又黃凌群自106年5月23日起即居住使用系爭 不動產全部,對於黃通侑要求分割或給付租金一事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新 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估定價額458,643元及系爭土地(面積1 38.96+15.28=154.24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價24,960元 之年息10%計算,請求黃凌群返還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11月 止,共30個月,就系爭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2 20元(計算式:458,643×1/3×10%÷ 12=1,274元,1,274×30=
38,220),及就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190 元(計算式:24,960×154.24×1/4×1/3×10% ÷12=2,673,2,6 73×30=80,190),總計118,410元。另應自108年12月1日起 至拍定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947元(計算式:1,274+2 ,673=3,947)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請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黃凌群應給付黃通侑118,410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黃凌群 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日止,按月給付黃通 侑3,947元。
㈡被告答辯略以:黃達盛於80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90年 間再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 建國路房地),欲贈與黃通侑、黃凌群一人一間,故購入建 國路房地時即登記在黃通侑名下,系爭不動產則為節省過戶 費用,欲待都市更新程序進行權利變換分得房屋,才過戶登 記予黃凌群,詎尚未完成登記過戶,黃達盛即於106年4月26 日驟逝,兩造及吳美蓮均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黃凌群 ,因黃凌群為擔保其奉養吳美蓮之義務,始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所有權登記在黃通侑名下,並與黃通侑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成立讓與擔保之信託關係。黃通侑既非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自不得訴請分割及請求不當得利。退步言之 ,黃通侑先前承諾於黃凌群尚未賣出系爭不動產前,讓黃凌 群繼續居住,故其自不得請求分割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黃達盛生前贈與黃凌群,雖因 黃達盛驟逝,尚未完成登記過戶,惟黃凌群仍為所有權人, 並為擔保會承擔奉養吳美蓮之義務,信託讓與擔保其中應有 部分1/3於黃通侑名下,惟黃通侑不負扶養及孝敬之責,擔 保目的已不存在,黃凌群、吳美蓮已表示終止前開讓與擔保 性質之約定,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反訴,請求黃通侑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黃凌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否認黃達盛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黃凌群 一事。建國路房地並非黃達盛單純贈與,而係黃達盛將黃通 侑給付之孝親費替黃通侑私下儲蓄支付頭期款後,房屋貸款 則由黃通侑自行分期繳納。黃達盛死亡後,本應由兩造及吳 美蓮分別繼承系爭不動產1/3應有部分,然吳美蓮表示要將 其應有部分1/3過戶予黃凌群,則原由吳美蓮繼承之應有部 分1/3,將於吳美蓮死亡後全歸黃凌群取得,故三方始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黃凌群負擔吳美蓮日後生活費等一切費 用,黃凌群所謂係為擔保扶養責任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登記在黃通侑名下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黃凌群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黃凌群、黃通侑為兄弟,黃達盛為兩造之父,黃達盛死亡 後,兩造及吳美蓮為法定繼承人;兩造、吳美蓮於106年5月 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黃凌群2/3,黃通侑1/3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23頁),堪以採信。四、本件之爭點為:㈠黃通侑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黃凌 群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是否可採?㈡黃通侑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黃 通侑、黃凌群因分割繼承,分別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2 /3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2/12之所有權,為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明載(見調解卷第15-19頁) ,是黃通侑、黃凌群分別共有系爭建物、土地一節,彰彰明 甚。
㈡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之權利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者,為讓 與擔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裁判參照)。 黃凌群抗辯伊實為系爭建物、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2 係伊與黃通侑成立讓與擔保之信託關係等節,為黃通侑所否 認,即應由黃凌群負舉證之責。查兩造與兩造之母吳美蓮於 106年5月2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黃達盛所留遺產 即系爭不動產及現金為如下之分割方案:系爭不動產由黃凌 群取得2/3,黃通侑取得1/3,黃凌群取得較多,所以應負責 撫養母親至終老。一切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及 所有費用皆由長子黃凌群負擔,不得藉任何名目向次子黃通 侑要求共同負擔。現金2,999,494元全部由吳美蓮取得等情 ,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在卷 可查(見調解卷第13頁),堪認系爭不動產為黃達盛所遺留
之遺產,非黃凌群所有。黃凌群抗辯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 遭黃通侑脅迫所簽署云云,惟黃凌群、吳美蓮就前開意思表 示未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其主張被脅迫始簽署 一節,無可採信。又黃凌群抗辯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讓與 擔保之信託云云,核與該協議書之文意不符,亦無可採。黃 達盛生前就系爭不動產及黃通侑名下之建國路房地縱有何規 劃,惟系爭不動產既未移轉登記於黃凌群名下,黃凌群即非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黃達盛亦無遺囑,其生前意願並無 何法律上之效力。綜上,黃凌群抗辯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一節,洵無可採。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分割方 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始得變賣共有物。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 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審酌系 爭不動產係大樓房屋1戶及其坐落土地649地號以及鄰近之65 4地號,系爭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黃通侑、黃凌群各有應有 部分1/3、2/3等情,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本院認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即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黃通侑、黃凌群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1/3、2/3,係屬適當。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屬強行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 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再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 明文規定。而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
㈤查黃凌群自106年6月起迄今均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兩造 所不爭,黃凌群抗辯黃通侑先前承諾黃凌群尚未賣出系爭不 動產前,讓黃凌群繼續居住一節,固舉出證人吳美蓮之證詞 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35頁)。然證人吳美蓮證稱:「黃 通侑夫妻叫我們去一個地方簽名字,我是有看上面的字,因 為當時黃通侑的媳婦李心莉將我們的錢凍結,他要我簽的文 件是黃通侑就順安街的房子要分1/3,黃通侑跟我說他的那1 /3不會跟黃凌群要,會讓黃凌群住到他要賣為止,這時候再 拿1/3的錢」、「我說這是父母的老房子,這個房子就讓黃 凌群一直住,住到他說要賣,你再拿1/3,黃通侑說好。當 時他們夫妻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2頁、第234頁),前後顯不一致。且 證人吳美蓮證稱黃通侑於黃達盛生前均未給付扶養費,黃通 侑結婚前有與父母同住,結婚後就沒有一起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231頁),又證稱:黃達盛在世時家裡的錢是黃達盛管 的,(提示本院卷第99-136頁黃通侑匯款予黃達盛資料)這 是黃通侑跟我先生之間的事,我不太清楚;我在建國路房子 住到黃通侑娶完太太之後住了2、3年(見本院卷第235頁) ,觀其前後證詞矛盾,對於黃通侑頗為不滿,堪認其證詞係 有偏頗,且其證述黃通侑同意黃凌群一直使用至要賣為止一 事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難認其證述情節為真。另按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如有重 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2項本 文、第3項定有明文。依吳美蓮前開所述,亦無從證明黃通 侑承諾黃凌群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如兩造對 於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否應付對價一事有爭執,應認屬前開法 條所定之重大事由,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是黃通侑自得請求 黃凌群給付使用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對價,黃凌群未 給付對價,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部分即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黃通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黃通侑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凌群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4
層公寓,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 15頁),為住家自用,距離約350公尺處有捷運大坪林站, 交通便利,工商業繁榮,此經本院查詢GOOGLE MAP地圖可知 ,核其周邊環境、交通、生活機能等情狀,及系爭649、65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8.96、15.82平方公尺,共154.78平 方公尺,黃通侑之權利範圍為1/12,106年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均為30,600元,其申報地價應為24,480元,107年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4,960元;又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核定108年度估定價額為458,643元,黃通侑之權利 範圍為1/3,有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 店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在卷 可查(見調解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81頁),則黃通侑得 請求黃凌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上開土 地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 地、建物申報總價10%之標準核算為適當。黃通侑於106年每 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05元(計算式:[ 154.78× 24,480×1/12×10%÷12]+[458,643×1/3×10%÷12]=3,9 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7、108年每月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57元(計算式:[154.78×24, 960× 1/12×10%÷12]+[458,643×1/3×10%÷12]=3,957),合計 黃通侑自106年6月至108年11月得請求不當得利為118,346元 ,是黃通侑之請求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又黃通侑請求黃凌群自108年12月1日起至系爭不 動產拍定之日止按月給付3,947元,亦屬可採。五、從而,黃通侑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1/3、2/3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兩造取得之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 黃凌群給付11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拍定日止,按月給付黃通侑3,9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黃通侑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黃凌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反訴部分,黃凌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通 侑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凌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面積82.37平方公尺) 全部 黃通侑1/3 黃凌群2/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96平方公尺) 1/4 黃通侑1/3 黃凌群2/3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2平方公尺) 1/4 黃通侑1/3 黃凌群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