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39號
TPDV,109,訴,123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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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莊啟運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翁麗卿

王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麗卿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麗卿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翁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至67、75至79頁),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為王生雲(於108年2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王生雲 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在上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萬元, 並簽立106年9月13日借款協議,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利息,借款期至107年10月1日,原告並於106年9月15日 請訴外人賴森樹以匯款方式,將人民幣20萬元自訴外人賴森 樹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王生雲之 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花木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106年9月25日請訴外人毛欣萍以匯款方式,分 別將人民幣30萬元、100萬元自訴外人毛欣萍中國工商銀行 上海市分行業務營運中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至 王生雲上揭帳戶,而交付共人民幣150萬元之款項。(二)詎王生雲未依約清償,而於清償期屆至時,偕同被告翁麗卿 向原告協商展延還款期限,並由翁麗卿於107年9月12日簽署 協議書,承擔王生雲人民幣150萬元之債務,約定延展借款



期至107年11月25日,並再支付原告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1 月25日2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惟王生 雲及翁麗卿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00條、第478條規 定,請求翁麗卿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王生雲過世後,其繼承 人為翁麗卿王膺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王生雲之繼承人即翁麗卿王膺高清償上開借款本息 。
(三)爰聲明:
 1.被告翁麗卿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萬元,及自107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生雲之繼承人等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萬元,及自107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3.上開第一項或第二項被告於履行前開給付義務後,則另一被 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至67、75至79頁),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 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 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 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 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300條所明定之免責債 務承擔。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106年9月13日借款協議、106年9 月15日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106年9月25日中國 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2紙、107年9月12日協議書、王生雲 繼承系統表、被告翁麗卿及被告王膺高戶籍謄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5月6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40101號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19、21、23、49、51、53頁)。



其中106年9月15日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106年9 月25日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2紙記載匯款王生雲人民 幣共150萬元之事實,而106年9月13日借款協議、107年9月1 2日協議書分別記載王生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萬元,約定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應於107年9月25日還款 ,延展至107年11月25日還清,另應再支付2個月利息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王生雲有欠款人民幣150萬元,迄至107年9月2 5日尚未清償,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等情有據, 應予採認。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翁麗卿王生雲債務之承擔,並依民法第 300條、第478條規定請求清償,有其起訴狀可考(本院卷第1 1頁),而翁麗卿確有簽立協議書表示「因2018年9月25日應 還款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署名「立據人翁麗卿」等 語,亦有其協議書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翁麗卿為民法第300 條之免責債務承擔乙節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翁麗卿給付 如主文所示本金及自約定清償期限翌日即107年9月26日按約 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生雲之繼承 人即翁麗卿王膺高等人清償(不真正連帶關係)部分,依 民法第300規定及上揭說明,王生雲清償責任已因翁麗卿承 擔而免除,是原告認其尚得向王生雲繼承人(即翁麗卿及王 膺高)請求清償,容有誤解,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參考臺灣銀行109年2月7日人民 幣兌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373:1,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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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